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晨歡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晨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晨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12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762號搜索票至董晨歡位在嘉義市○區○○○村00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晨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2年5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第7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在卷可查(警卷第8至13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7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於10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1年4月30日殘刑,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主張於警詢時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承辦
員警回覆本院稱:被告所供述之阿清,無真實姓名等資料,並無查獲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植生綠化、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⒋係原住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29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既未逾20公克,應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