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訴人 盧志宏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OOX-87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於105年1月12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25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2月22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3月10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0746700號函答覆略以:「……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上訴人猶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53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相關條例規定得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經以科學儀器於規定之範圍內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由此可見取締超速違規應依「該處罰條例內所載之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此為「依法行政」之原則。經查,舉發地點前約247公尺處雖有一測速警告標示牌面(設置於中山三路與民權路口),惟距該告示牌面後亦有設置一固定式測速桿(設置於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距該測速警告標示牌面約150公尺),該固定式測速桿與執法單位舉發地點兩者相距約97公尺,檢視該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準此,執法單位該舉發行為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其因乃在於「同時間、同範圍」執法單位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當下,該處罰條例規定範圍內仍設置有固定式科學儀器,已構成「……採用固定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此舉發行為顯與處罰條例所載內容有異;若依原判決之判斷「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係指有一即足,並非排除執法單位兼採兩者取證,茍執法單位採用固定『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兩者兼具或取得其一,均未違法律之規定」,如此是否表示「在該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範圍內,執法單位可任意設置數量不拘之固定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是否有衍生執法過當之虞」。再查,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若遇該警告標示牌面且見其後方150公尺處設置一固定式測速桿,按常理均會設定該警告標示牌面所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者為該固定式測速桿,而該處為十字路口,倘於此路口停等紅燈後,再遇綠燈通行,一般駕駛人習慣自是加速前進,此時又豈會曉得執法單位竟同時間、同範圍於該固定式測速桿後方約97公尺處再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連續舉發。
㈡、原判決認定「茍執法單位採用固定『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兩者兼具或取得其一,均未違法律之規定」。然檢視該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已明確載明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實不宜混淆「或」及「及」兩者所分別代表之涵義,「或」與「及」皆為連接詞,是用來連接詞語、短語、句子、段落等的詞,表示被連接的語言單位之間的關係。「或」屬選擇關係,「及」屬並列關係,上訴人主要聲明乃在於執法單位之「合法性」與「合理性」,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李協明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