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晨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晨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晨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原嘉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原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按,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19號│字第1432號│第822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5年度原嘉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嘉簡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5年度原嘉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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