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9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表人 蔡碧珍 局長相對人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劉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限間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但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所屬新營分局查獲並函文輔導後,自行於105年5月9日完成補辦申報並出具違章承諾書,認諾確有過失及錯誤,願依法接受處分並繳清稅款。惟其並未如期補繳稅款,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乃據以核定補徵特銷稅本稅新臺幣(下同)968,000元,限繳日期為105年7月1日至7月15日,該繳款書已於同年5月25日送達。惟相對人對於前開核定補徵之稅款,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23日派員至營業地址查訪,發現現場未留有存貨,且已無營業跡象,是債務人明知租稅債務存在,縱允諾願繳清稅款,卻仍置之不理,堪認有逃避稅捐繳納之虞。又相對人名下僅剩2005年份車輛乙部,其價值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足認本件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甚或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移送執行,屆時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虞,是實有扣押相對人應收債權及銀行存款等之必要。從而,本案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77,680元債權範圍內(含特銷稅本稅968,000元及滯納金9,680元)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調查函、相對
人自行補辦特銷稅申報書及承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特銷稅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各1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本件相對人固已於105年5月25日收受上開課稅處分書,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惟因其目前尚在得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期間內,日後亦可能因行政救濟而暫緩執行,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特銷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977,68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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