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留言:『 小三 ,小三』」,補述為「留言回覆:『小三,三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群網站熱衷探人隱私之歪風,即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恣意以網際網路揭人隱私、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行為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被告王詩惠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慧貞 以平面模特兒為業,與藝人 張峰奇 係情侶,2人因交往乙事經各大媒體報導而登上新聞版面,張慧貞旋即遭受網友以各式各樣之言論謾罵攻擊,令張慧貞痛苦不堪,而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暱稱「 張蓁禎 」登入Facebook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女神系甜心// 夏晴 」粉絲專頁上,刊登「真的看不慣網友鄉民的毒舌,什麼都不懂,只會在電腦前面呱呱叫,唉旺旺旺, 小黑 與世無爭跟無牙討餅乾吃」等文字抒發心情。詎王詩惠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毀謗犯意,於103年9月29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BoboWang」登入Facebook網站,於閱覽上開張慧貞刊登之文字後,而在上開粉絲專頁留言:「小三,小三,你自己像母狗,看到有錢人往上噗,唉牙原來只是假象,要靠她前女友才有通告上,夏晴汪汪叫,看到網友就潑婦亂寫,好不容易上水果報,只會給人亙討厭,只會給人亙反感,以為自己多互主,是自己想紅缺通告。。。乎唱完了,夏小三,別看到黑影就開槍,你只會幫倒忙,請到各大網站流言版一看便知道。汪汪叫沒通告死小三」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張慧貞名譽及人格。又於同日19時5分許,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在張峰奇之Facebook網站粉絲專頁上,張貼張慧貞照片並留言:「這女人是誰呀~哇整好大喔~醜女大變生呀~夏晴。。。你真的有夠醜,小甜甜比你正多了,張峰奇眼瞎看上醜女,哈沒多久臉就誇了」等文字,足以貶損張慧貞之人格。
二、案經張慧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詩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經營之Facebook網站「女神系甜心//夏晴」粉絲專頁網頁資料1份。
㈣張峰奇經營之Facebook網站粉絲專頁網頁資料1份。㈤被告之Facebook網站網頁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張慧貞之Facebook網站「女神系甜心//夏晴」粉絲專頁、張峰奇之Facebook網站粉絲專頁上刊登上開文字,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處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