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7號、109年度偵字第5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文振與不知情之 李冠呈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為朋友,李冠呈知悉廖文振四處找尋 王君南 出面解決先前介紹案件之糾紛,而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之0號李冠呈居處,先以電話聯絡王君南到其居處,再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文振前來,廖文振隨即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抵達李冠呈居處後,邀王君南一同前往李冠呈居處對面之農田商討上開問題,期間廖文振對王君南心生不滿,遂與該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令王君南雙手抱住鉛管,再將王君南雙手以膠帶綑綁固定於該鉛管上,嗣持棍棒、膠條或徒手等方式毆打王君南,致王君南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王君南提出告訴)。李冠呈於居處聽聞王君南哀嚎聲,隨即前往農田查看,發現王君南倒在地上,立即扯開綑綁王君南雙手之膠帶,廖文振與該二名不詳男子見狀始罷手離開,王君南始得脫身,廖文振與該二名不詳男子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君南行動自由約10分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4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4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4月19日雲院宜刑清決110訴345字第11100047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罪部分,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冠呈、王君南均相識,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持用,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剝奪王君南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沒有在現場,手機 基地臺 定位雖顯示在彰化縣○○鄉,惟手機並非必然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是否得以確切表彰被告本人位置在李冠呈住處外,仍屬有疑,況且被告服務處離住家30公尺以上,被告有精神病晚上9點即休息,要睡覺時手機都放在服務處充電,該處有很多人在那邊泡茶,不能單以被告手機與李冠呈有通聯,認定被告有在案發地點,李冠呈證稱只是感覺被告有到其住處,但未看見被告,被告亦未與李冠呈談話,李冠呈又證稱10幾分鐘的時間,有人與他擦肩而過,若李冠呈真有與被告擦肩而過,怎麼會不認得被告。此外,債務是王君南與 蕭聰 結的事與被告無關,王君南打電話給李冠呈說要去他那邊,不是李冠呈打電話給被告再誘導王君南去他家,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與王君南間有何糾紛存在,則為何李冠呈需要通知被告到彰化縣住處與王君南碰面?被告之動機為何?而李冠呈與王君南間有約,或許是因為與李冠呈、 蕭聰結 之債務糾紛相關,故李冠呈於原審證述恐有推託給被告之嫌,且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尚難全部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王君南未給付 仲介 清除廢棄物案件之費用,經李冠呈通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李冠呈住處一事,遂夥同2名不詳男子前往李冠呈住處,將告訴人帶往李冠呈住處對面農田,以膠帶將告訴人雙手綑綁於鉛管上,再持器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77至187頁、第207至214頁、第241至245頁;他卷第163至171頁;510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23至425頁),並據證人李冠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5至143頁;偵卷一第257至263頁;原審卷三第167至173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搜索被告住處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王君南受傷後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李冠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冠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90頁、第97頁、第215頁、第297頁;他卷一第248至267頁、第289至294頁),及扣案被告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就案發經過情形指稱:「(你今23日係因何事至本局報案?請詳述之。)李冠呈(綽號 阿道 男子)於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左右,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李冠呈跟我說『蕭聰結(綽號 蕭董 男子)』要償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債務給我,所以我們約定在109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到達李冠呈住處,李冠呈的住處在彰化縣○○鄉的住處...剛到時我們就在李冠呈的住處泡茶,約過5分鐘後,李冠呈就走到戶外撥打電話...又過5分鐘後,李冠呈也是走到戶外撥打電話...過了30分鐘後,廖文振(綽號 殺豬 男子)帶了另外2名男子進來李冠呈的住處内...指使該2名男子將我帶到李冠呈住處對面的田裡,廖文振就叫該2名男子用膠帶把我綁在鐵柱上...廖文振二話不說先手持自製鐵鎚(約30公分左右)打我的右腳,該2名男子則手持黑色實心的熱熔膠條(約30公分左右)連續毆打我的胸部,我因被毆打致站不穩倒地,廖文振隨即把我揪起來,叫我站好,用拳頭毆打我的右臉頰,廖文振跟我說『之前有幫忙你去喬石頭公園旁土地清除廢棄物的案子,我找了很多人去講』,他說我沒有給他錢,但我跟他說公司的規定是案子沒有介紹成功,是沒有仲介費的,他說『我不管啦,你要給我1500萬』,我回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說我在彰化○○有一塊2208坪左右的土地,要我過戶給他,且加上現金300萬元要給他,廖文振拿出電擊棒頂在我的脖子上問說我到底同不同意,如果不同意就要繼續電到我同意,我害怕我有生命危險,迫於無奈下只能同意...當時廖文振等3人才說要走了...(就仲介人若介紹你們公司完成清除廢棄物的案子,一般可獲得多少佣金?)以廖文振介紹案子仲介成功的話,大概都是以整個案子總價的百分之1至百分之3作為佣金,但是還是要先經過估價才能得知一件案子的總價,不過這件案子連業主都沒有接洽到,所以廖文振是沒有辦法拿到佣金的。」等語(見警卷第177至18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所以後來你跟李冠呈約好109年2月9日晚上8點多要去李冠呈的住處?)對,我大概是8點半左右抵達。(你抵達李冠呈住處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到後李冠呈先泡茶給我喝,我就跟他閒聊,後來李冠呈就出去外面,應該是在打電話,因為我也沒看到。(後來呢?)過了約半個小時之後,廖文振就來了,廖文振帶了2個人一起進來,那2個人一進來就用透明膠帶把我綁起來,就把我帶到李冠呈家對面的田裡,把我綁在一根鐵柱上面,廖文振就拿出前面頭很大類似鐵棒的東西打我的腳。(後來呢?)廖文振帶來的2個人年輕人就拿膠條打我的胸部,打一段時間後廖文振就跟我說,叫我要賠他1500萬元,他說我拜託他去介紹一個案件,但案子沒有介紹成功,所以我就跟他說沒有介紹成功,公司是不會付仲介費。(後來呢?)廖文振就對我說,我在彰化有一塊7分3的地,叫我過戶給他。(他如何知道?)因為那塊地我租給李冠呈種芭樂,但我也沒有跟李冠呈收過租金,已經7、8年了。(廖文振如何讓你離開?)廖文振說除了把地過戶給他,另外要再給他300萬元,廖文振就拿出電擊棒頂在我脖子對我說,若不同意,就要電我,我沒有辦法,就答應了。(你被打之後,你在109年2月10日的傷勢只有胸部挫傷,右側顏面瘀腫,感覺沒有很嚴重?)這些都是廖文振打我的傷...」等語(見他卷二第165至167頁),明確指證被告案發當天係因李冠呈通知而前往李冠呈住處,綑綁並毆打告訴人,起因為被告自認已付出勞力成本為告訴人仲介清除廢棄物之案件,告訴人遲未支付仲介費用,欲向告訴人索討費用而為本件犯行,對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經過情節證述甚明。
2、李冠呈亦於警詢證稱:「(承上,警方現場有無查扣任何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我於109年2月初就跟王君南通過電話,我跟他說『看你要不要面對啦』,後續109年2月9日王君南說要來我家坐,說要處理這件事情,再來王君南也有跟廖文振有糾紛,我當時有跟王君南說『看你要不要馬上走,還是要留下來面對』,王君南跟我說『要留下來面對』,然後差不多過半小時後,廖文振就帶2個陌生男子過來屋内,當時2名陌生男子都沒有說話,廖文振就將王君南帶至我現住地前的農作物耕地裡,該2名男子隨同廖文振及王君南前往該地,後來過了10餘分,我有聽聞到疑似有人在哀嚎的聲音,我就隨著聲音的方向跑過去看,就看到王君南躺在地上哀嚎,當時現場有廖文振及2名陌生男子圍在王君南身邊,我只有看到廖文振身上有拿長柱狀的手電筒(長度差不多60公分左右),當時王君南雙手疑似有被白色透明膠帶圈綁在鐵柱上,我就趕快幫王君南扶起,並將上述膠帶撕開,我有看到王君南臉上有紅紅的(疑似挫傷),隨即我扶著王君南進入我的現住地屋内,當時廖文振表示『與王君南的事情已經講好了』,然後就與2名陌生男子離開現場...(王君南於109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0之0號你本人的住所,是否因上述情事才前往?為何在場?現場還有何人?)是。王君南是因為我轉達蕭董(蕭聰結)要還王君南200萬元之情事,王君南才前來的。當時我有在現場,後來還有廖文振及2名陌生男子前來現場。(廖文振及2名陌生男子是何人聯繫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0之0號處所?)是我聯繫的。警方所查扣你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擷取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2月9日下午6時35分、晚間8時41分、晚間8時54分與好友『廖文振』聊天紀錄,及於109年2月9日晚間9時26分「廖文振」傳送訊息『半小時到』,該聊天内容你作何解釋?)是我聯繫廖文振前來現場的,沒有錯。(你於109年2月11、12日是否前往臺南市○○區與廖文振見面?所為何事?現場尚有何人?)我印象中我有去,我有跟廖文振講到王君南的傷勢好像蠻嚴重的,但是廖文振都沒有反應,現場只有我跟廖文振2人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26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頁);於偵訊時證稱:「(所以後來王君南在109年2月9日就有去你住處?)有,有去我彰化○○村的住處。(幾點?)晚上7、8點。(所以廖文振在109年2月9日之前就知道王君南要來你家?)我是在2月9日晚上才打電話給他,廖文振就傳LINE給我,說他半個小時之後到。(你在109年2月9日下午6時35分、晚間8時41分為何會跟廖文振打LINE?)有。(為何會打LINE電話給廖文振?檢察官的意思是下午6時35分、晚間8時41分是廖文振打給你的,是不是誰跟廖文振說王君南到來你家?)我跟他說的。(是廖文振打電話給你,問王君南到你家了沒?)對。(後來廖文振到你家之後,他一個人來嗎?)沒有,他跟2個朋友一起來,大約5、60歲的人。(廖文振跟他朋友到你家之後,如何與王君南處理?)廖文振跟王君南有一些問題,但我不曉得什麼問題,廖文振就說他要帶王君南出去講事情,後來10幾分鐘後我聽到有人在哀嚎的聲音,我就跑過去看,我就看到王君南倒在地上,我把他扶起來,而且我看到他身上有膠帶,我就把膠帶撕開。(你說你聽到王君南在哀嚎,後來你跑過去看,說王君南的身上有綁白色的膠帶?)對,他當時人倒在地上,但旁邊有一根鐵柱。(你過去的時候廖文振人在那裡?)他還在那裡。(你跟廖文振認識多久?)十幾年。所以你當天有看到廖文振拿長柱型的手電筒?)有。(你過去扶王君南的時候,有無看到王君南身上有傷?)我看到王君南左邊臉部紅紅的,他叫我拿内傷藥給他吃。(你109年2月11日是否有跟蕭聰結去台南找廖文振?)有。(你們找廖文振做什麼?)我跟蕭聰結說王君南被廖文振打得很嚴重,所以我跟蕭聰結專程去台南找廖文振,說廖文振很超過。」等語(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9日晚上,有誰過去你家嗎?)是。(王君南先到你位於○○的住處?)對。(之後還有誰到?)因為廖文振在找他,所以我有打LINE給廖文振...就到我住家前面的田裡講。(你說你有用LINE跟廖文振聯絡,是他有打LINE問你王君南是不是到你那邊了?)是。(廖文振之所以這樣問,是因為他有什麼事要找王君南?)我不知道,他之前就在找他了。(是債務糾紛嗎?)我知道他們有一些介紹的糾紛。(你剛剛的意思是,廖文振有幫王君南介紹什麼?)是...(是什麼工程嗎?)是。(你的意思聽起來就是,廖文振要找王君南,問他之前幫他處理工程的事情?)大概是這樣。(你跟廖文振通完LINE電話後,廖文振有再用LINE傳訊息給你,跟你說他半個鐘頭後到?)是。(廖文振與另外2名你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是。(然後王君南就被帶到哪裡?)我家前面的田裡,距離我家還是滿遠的,我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你聽到什麼?)我聽到有人在爭吵,還有王君南哀嚎的聲音,然後我就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兩個人,其中1人拿著手電筒,我就把王君南帶到我家裡面。(王君南的手有被怎麼樣?)他的手上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因為是晚上,我不敢確定是塑膠繩還是膠帶,是我將它拉開的。(你於警詢、偵訊時稱是白色膠帶,是否如此?)我隔天去看,有一坨很像膠帶。(王君南被白色膠帶綁在哪裡?)因為他已經倒在地上,手上好像有東西,他爬不起來我將他扶起來,順便把它拉開。(廖文振手上拿什麼?)我看到有一個人手上拿著手電筒。(誰?)我在看是廖文振。(你去田裡幫王君南解開膠帶的時候廖文振還在嗎?)那時候還在。(後來廖文振與兩名男子就離開了?)是。(你方才稱你看到王君南的臉上有一點紅紅的,可能有一點小傷?)挫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0頁),經核李冠呈就其因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介紹工程案件糾紛,曾聽聞被告有意尋找告訴人,案發當天其先聯絡告訴人前往其住處,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獲悉後30分鐘左右偕同2名男子抵達李冠呈住處,將告訴人帶往附近農田,以膠帶綑綁於鉛管上,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案發經過情節,與告訴人指證內容大致相符。
3、再者,告訴人及李冠呈皆證稱,案發當天李冠呈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告訴人斯時在李冠呈住處,被告得知告訴人行蹤後,始前往李冠呈住處,觀諸被告與李冠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7頁),顯示李冠呈於109年2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先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嗣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告知李冠呈「半小時到」,可徵告訴人與李冠呈證述被告當日得知告訴人行蹤,而前往李冠呈住處犯本案之緣由,堪信為真。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李冠呈、告訴人認識,迄今約有10年以上交情,與告訴人為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李冠呈與告訴人要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李冠呈證述被告四處尋找告訴人及案發時毆打告訴人之起因,又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可見被告確實因自認出力為告訴人仲介清除廢棄物案件,告訴人積欠其仲介費而不滿,才將告訴人綑綁於鉛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無訛,被告辯稱其無本案犯行之動機,難以採信。
4、參以被告及證人 廖佑 平均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更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從109年以來不曾借予他人使用,且手機不曾被偷過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一第19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自行使用,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無誤。又揆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他二卷第248至267頁),顯示該門號於109年2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基地臺位址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基地臺位址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核與上述被告及李冠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告訴人、李冠呈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曾前往李冠呈住處等情一致,當可佐證告訴人及李冠呈證述內容真實無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前往李冠呈住處,並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擔任民意代表,住處平常有他人進出,其電話放在服務處,可能由他人使用云云,所辯與其在警詢供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是其在使用,沒有借過其他人使用等語相扞格,而難憑採。
5、此外,被告又辯稱案發時間其在住處睡覺,並未前往李冠呈住處云云,被告之子即證人 廖佑平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念高雄○○○○學校之前,你是讀哪裡的國中?)○○的○○國中。(你就讀○○國中時有住宿舍嗎?)我是每天搭公車去○○國中讀書。(那時候家裡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媽媽、爸爸、弟弟。(你家房間怎麼分配的?)爸爸跟我還有弟弟睡一間...(你爸爸晚上9點多就去睡覺?)他都比我早睡。(他每天都比你早睡?)因為那時他得心臟病,他之前在我國小時都很晚才睡在我國中時檢查完後他就每天都很早睡,大概9點就躺平。(你對你爸爸每天都作息都清楚?)在國中時蠻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似與被告辯解一致,然證人廖佑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109年2月8日當天你爸爸整天作息為何?)2月8日,很久了。(你是否知道你爸爸那天的作息為何?)不知道。(109年2月8日當天你父親幾點睡覺?)沒辦法回想起來。(109年2月9日那天你父親整天作息為何?)應該也不在家。(你可以確認109年2月9日當天你父親整天的行程?)我不敢確認。(你可以確認109年2月9日那天你爸爸幾點睡覺?)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顯見證人廖佑平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案發當時,是否確在住處就寢,且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上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案發當天曾前往李冠呈住處一節有間,證人廖佑平之證詞即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6、從而,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案發時,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在李冠呈居處對面之農田,先使告訴人雙手抱住鉛管後,再將其雙手以膠帶綑綁固定於該鉛管上後,持棍棒、膠條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因李冠呈聞聲前往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將告訴人手上之膠帶扯開,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始罷手離去,告訴人始重獲自由,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約10分鐘。
㈢、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自李冠呈居處押往上址對面之農田部分,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進入李冠呈住處,由另2名男子以透明膠帶將其雙手反綁在背後,帶到李冠呈家對面的田裡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李冠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屋外叫「 王總 」,告訴人自行走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不符,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有將告訴人自李冠呈居處押往農田之情事,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即難遽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而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能處理其等糾紛一事有所不滿,不思妥適處理問題,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時間約10分鐘,及告訴人隻身1人、雙手遭綁面對被告侵害,被告對告訴人人身自由、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未彌補告訴人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現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亦審酌被告提出其近10年對農業產業具貢獻之新聞報導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OPP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與李冠呈聯繫時所用之物,惟難以認定上開物品對本案犯行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無剝奪告訴人自由之動機,且案發當時其在家中睡覺,並未前往李冠呈住處,其行動電話因擔任民意代表之故,住處有多人進出,皆可使用其電話,無法單憑基地臺位址,認定其有本案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有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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