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袁聖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袁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袁聖與告訴人 郭政偉 曾為同事,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KTV第00號包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以丟擲玻璃酒杯之方式,告訴人以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毆打之方式,互相毆打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挫傷、頭皮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由原審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雙手擦傷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原審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許幀賢 、 李冠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徐崑智 、 許祐彰 於偵查中之證述、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已發生糾紛,本案案發現場除了我之外,都是告訴人朋友,我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許幀賢丟玻璃瓶過來,告訴人也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毆打我,許幀賢也毆打我,李冠俞則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KTV包廂,因為現場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我都不敢還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許幀賢、徐崑智、許祐彰之證述,其等僅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並未看見被告持酒杯朝告訴人所在附近桌面丟擲,則告訴人所受左手臂1公分開放性傷口,究係如何造成?何人造成?尚有疑問;告訴人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則玻璃酒瓶破碎,無法排除告訴人左手臂可能因此被玻璃酒瓶碎片劃傷;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即已發生糾紛,而案發當天至案發現場之人,除被告外,都是證人許幀賢請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公司的員工前往,被告隻身一人前往案發現場,可謂已入險境,在此敵強我弱狀況下,被告豈有摔酒杯或丟擲酒瓶,挑釁對方之理?從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挫傷、頭皮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卻僅有左前臂割傷1公分,顯然過程中被告並未還手,因此,被告是否有摔酒杯或丟擲酒瓶,僅告訴人一人之指訴,且告訴人就其傷勢如何造成,證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其等於109年5月18日2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KTV第00號包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以持玻璃酒瓶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成傷,告訴人嗣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後,亦受有左前臂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1卷第8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前揭傷勢如何而來,其於警詢先指稱:被告先拿
酒杯丟向我(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拿酒瓶砸桌子的時候,酒瓶的碎片劃傷我的左前臂及手指的部分(見偵1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丟我酒杯,酒杯丟在桌子,酒杯有噴到我,我手有流血(見原審卷第244頁),就告訴人係遭被告丟擲酒杯或酒瓶、該酒杯或酒瓶係朝告訴人抑或桌子丟擲,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難置信。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砸杯子時,我們2人距離1個人的位置,我跟他中間沒有人,他是往我的方向砸,他是在針對我(見原審卷第248-250頁),惟以告訴人所稱當時與被告距離甚近,且中間亦無他人阻隔,倘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丟擲酒杯或酒瓶,當可直接命中目標,又豈會不慎砸在桌上?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非但前後矛盾,更有違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如何造成,證人許幀賢係證稱:不知道
郭政偉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起衝突的(見偵1卷第89頁、原審卷第260頁),證人李冠俞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拿酒瓶,也沒有注意到他和告訴人衝突的過程(見偵1卷第90頁),證人徐崑智係證稱:我聽到酒杯破掉的聲音,他們2人就起衝突;我只聽到摔破玻璃的聲音,轉過去看的時候他們已經被拉開(見偵2卷第50頁、原審卷第268-270頁),證人許祐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唱到一半聽到玻璃的聲音,就看到告訴人和被告起爭執,被告朝告訴人的方向丟玻璃杯的部分我沒有看到(見偵2卷第61-62頁)。則在場證人許幀賢、李冠俞、徐崑智、許祐彰均證稱其等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經過,亦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而無從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
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紙、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9-87頁),而就被告之傷勢,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有拿酒瓶打被告,也有用手打他,許幀賢沒有拿酒瓶丟被告,他們來把我們分開,他先擋住我,要我不要再打被告(見偵1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被告丟酒杯之後,我馬上打他,許幀賢跟許祐彰有來拉我們,我只記得我壓制他,然後就有人把我們拉開,之後沒有繼續打,就結束了(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另證人許幀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為什麼打起來,我看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有受傷,並且手都有拿酒瓶,當下大家都要將他們的酒瓶搶下來,我沒有拿酒瓶丟被告(見偵1卷第89-90頁),證人徐崑智亦證稱:被告和告訴人2人打起來,許幀賢就過去將他們拉開(見偵2卷第50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幀賢、徐崑智之證述,告訴人於毆打被告後,隨即遭許幀賢等人拉開而結束衝突,則倘若其等所述為真,當日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為傷害,且旋即遭旁人拉開制止,則何以被告會受有前揭如此嚴重之傷勢?況且以被告所供稱其身高為165.5公分、體重81公斤,告訴人身高約170多公分(見本院卷第57頁),2人身材差距並非懸殊,以許幀賢所證其等均持酒瓶互相扭打之情形下,一時之間當屬勢均力敵,難以高下立判,惟對照被告身體所受前揭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告訴人卻僅受有左前臂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手擦傷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與本案無關),甚至該傷勢依告訴人所述,亦係於雙方扭打之前,遭被告丟擲酒杯或酒瓶所致,易言之,告訴人未曾因與被告扭打而受有任何傷勢,被告卻全身傷痕累累,雙方傷勢極為懸殊,依此客觀情狀,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及他人圍毆而未還手等語,顯非無據,告訴人及證人許幀賢、徐崑智所稱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許幀賢僅在旁勸架制止等情,實與客觀跡證相違,證人許幀賢、徐崑智之證述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㈤就被告、告訴人及許幀賢等人何以會於案發時同在○○○KTV包
廂內,證人許幀賢係證稱:當天是我邀約,因為我有聽郭政偉他們說他們的砂石廠有走一個司機叫李袁聖,我想找李袁聖到我們公司做,我想說我們是晚輩,所以要先跟前輩打個招呼,所以才會約到○○○,我是約郭政偉公司的人,要讓他們知道不是我去搶他們的人,郭政偉是我找的,再麻煩他聯絡他們公司的員工一起去(見偵1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258-259頁),則依許幀賢之證述,係指其經由告訴人郭政偉介紹知悉被告自原公司離職,而欲雇用被告至其公司工作,始邀約被告及告訴人等至○○○KTV。惟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曾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被告雖否認其直接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惟亦坦認係將恐嚇訊息傳送予 洪文良 ,而由洪文良轉傳予告訴人(見警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見雙方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發生糾紛,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進入KTV包廂未久隨即發生衝突,被告並受有嚴重之傷勢乙節亦可見一斑。則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豈會介紹被告至許幀賢之公司工作?許幀賢倘若欲雇用被告至其公司工作,於電話中與被告商談即可,何須邀約與被告有仇隙之告訴人到場徒增糾紛?況且許幀賢如欲向被告之原公司致意,邀約對象亦應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周文旭 ,而非係與被告有怨隙之告訴人及毫無關係之證人徐崑智、許祐彰,惟周文旭當天卻未受邀,反係於雙方發生糾紛、被告遭毆傷後始經通知到場善後,此據證人周文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2-273頁),諸此客觀情狀,均一再彰顯許幀賢所稱欲雇用被告至其公司工作始邀約被告、告訴人及他人前往KTV乙節,顯係表面上引誘被告到場之藉口,其實際上之動機,由被告及告訴人於包廂內見面後隨即發生衝突,且被告受有非輕之傷勢等情,顯然不言可喻。
㈥至於證人許幀賢、徐崑智、許祐彰雖均證稱於被告與告訴人
扭打之前,曾聽到玻璃破掉聲(見偵2卷第49、61頁、原審卷第261-262頁),惟許幀賢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被告至○○○KTV聚會應係另有所圖,且被告於包廂內所受之傷勢並非僅單純遭告訴人1人毆打所造成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證人許幀賢、徐崑智之證述均有迴護告訴人之虞而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抑有進者,告訴人及證人徐崑智、許祐彰於案發時均為○○環保公司員工,且於該公司均已工作數年甚至逾10年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241、267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於案發前雖亦為○○環保公司員工,惟於案發時已離職,且於該公司僅任職1星期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另告訴人為證人許幀賢所邀約到場,李冠俞與被告於案發前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許幀賢、李冠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258頁),足見案發當時於KTV包廂之人,多為告訴人之友人,並無被告熟識之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發生糾紛,被告於該處可謂孤立無援,豈會先行向告訴人挑釁丟擲酒杯而自陷於不利之地?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丟擲酒杯乙節,應可採信,尚難以前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曾於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前聽見玻璃破掉之聲音,逕認被告曾以酒杯丟擲告訴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極為懸殊,顯非彼此互毆所得以合理解釋,另證人許幀賢、李冠俞、徐崑智、許祐彰之證述,亦無從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證人許幀賢、徐崑智之證述更有迴護告訴人之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幀賢、徐崑智、許祐彰之證述即論處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犯行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37864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卷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卷5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1號卷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