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茂輝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 方建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方建春受有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小腿及大腿疼痛、左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方建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茂輝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7月1日南院武刑玄111交易273字第11100257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僅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6頁、第9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建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5至66頁、第105至10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9頁、第71至73頁、第83至101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偵卷第1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有一段距離,被告右轉前距離轉彎處很遠即開始打方向燈示意,告訴人機車自被告駕駛汽車右側衝過來給被告撞,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他卷第7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是否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與人發生車禍?)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原在我前方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我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他要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注意,因為我剛好跟他的車都慢慢地併行在一起,是騎在他旁邊。」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你右轉時沒注意到告訴人在你右方嗎?)我有打方向燈,我也沒看到他,有一點死角。」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參以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與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車損,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受損,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案發當時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旁,稍位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與被告車輛併行應屬真實,否則告訴人若如被告所辯,於被告已右轉後方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右側車身,告訴人機車理應前車頭受損為是,而非左側車身受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又於偵訊時自承右轉時因有一點死角而並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因過失並未確認右方或右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直行,而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辯解難以憑採。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在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8頁、第116頁),竟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要件,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主文罪名之諭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併予記載其罪名。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損害嚴重,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拘役30日,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責等過失責任及情節輕重與犯後態度等,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事。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依前所述,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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