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止,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同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9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餘額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被告又於93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6月14日止,尚欠帳款計592,698元(含信用卡帳款228,677元、代償金額141,352元、簡易通信貸款222,66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2,6980元,及其中419,007元部分自94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其中135,529元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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