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彭玉玲 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彭玉玲僅須按月付息;自93年12月6日起,則須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係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0.85%,即彭玉玲應繳納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計算之利息,惟如上開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彭玉玲應繳納利息之利率亦隨同調整,且如政府停止前述補貼措施時,彭玉玲應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原由政府補貼部分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借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55%),倘彭玉玲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彭玉玲於92年11月8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彭玉玲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惟其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彭玉玲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及定期儲金2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確未就訴外人彭玉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玉玲於9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後,於92年11月8日逝世,被告為彭玉玲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承受彭玉玲對原告所負上述借款債務;惟其未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其被繼承人彭玉玲與原告簽訂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11條第㈠項第⒈款及第㈡項第⒈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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