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惠瑜
書記官陳其良通譯張志民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及九十年訴緝字第四五四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之呈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其良審判長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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