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二、三行關於「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而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必要,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涉強盜罪犯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成路口為警查獲,並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述其係因怕毒癮發作,始於製作完關於強盜部分之警詢筆錄後,即向承辦之員警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始經警採尿,迄第二日始再製作關於毒品部分之警詢筆錄,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可採,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二件、員警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其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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