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二四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期滿釋放。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