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
號乙○○
10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約明被告乙○○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被告甲○○所提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三百零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十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授信貸放支出傳票、授信收入傳票影本各十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五一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邀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三百零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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