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那春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101年度東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那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三益商行」店門口前,竊取該商行負責人 劉玉瑩 所有之雞蛋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玉瑩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那春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原審對被告是否有「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再者,被告本件所涉竊盜之物品,價值甚低(250元),且被告又患有精神疾病,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瑩於警詢、偵查中及 劉修齊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關於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乙節,被告於案發前之97年7月間因精神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0年3月起因患有憂鬱症、泛焦慮症接受治療,於案發後之101年11月間經診斷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固有臺東榮民醫院101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東縣政府97年7月1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東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惟本院經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為精神鑑定後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於102年5月9日為被告進行鑑定後,認有「被告於臺東榮民醫院之診斷為泛焦慮症與重鬱症,於衛生署臺東醫院之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另雖有一重大傷病證明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於臺東榮民醫院及衛生署臺東醫院之病例紀錄中,均未有幻聽、幻想之症狀被記錄」、「被告鑑定時意識清楚,其對於整個犯行動機與犯行歷程能夠配合回答,完整與清晰度尚佳,其對犯行經過之相關人、時、地、物之陳述,與筆錄等資料記載相符,顯示其犯行時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使其降低認知能力與判斷力。整體評估其認知功能,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因此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等鑑定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6月17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未因其所患之前揭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作用尚未使其生警惕之心,犯罪後復飾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上開刑罰對被告仍未生警惕之效,而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