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丁○○、戊○○、甲○○、 陳庭秀 、 林鴻志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丙○○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丁○○、戊○○、甲○○、陳庭秀、林鴻志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十一日時發現機車車箱被撬開,始知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丁○○、戊○○
甲○○、陳庭秀、林鴻志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陳庭秀之得標通知網路郵件、匯款方式通知網路郵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被害人林鴻志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得標買賣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匯款方式通知網路郵件、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苓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丁○○、戊○○、甲○○、陳庭秀、林鴻志所各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確實供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丁○○、戊○○、甲○○、陳庭秀、林鴻志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機關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矧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則被告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且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既設有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丁○○、戊○○、甲○○、陳庭秀、林鴻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一節,已如前述,衡情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該帳號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以及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如此,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始能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乙○○、丁○○、戊○○、甲○○、陳庭秀、林鴻志各逕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前開所辯:伊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十一日時發現機車車箱被撬開,始知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社會常情嚴重相違,不足採信,其應有將所有之上開華南中和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可認定。又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再電視、報紙、廣播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當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準此,其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丁○○、戊○○、甲○○、陳庭秀、林鴻志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始末全貌,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該帳號帳戶之人,果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乙○○、丁○○、戊○○、甲○○、陳庭秀、林鴻志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號帳戶使用,被告就此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仍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移送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予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業如前述,本院認此二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併案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乙○○│98年7月15日│佯稱係賣家,乙○○於住處│98年7月16│25,000元││││或16日下午2│上YAHOO奇摩網拍下標,皮│日下午2時│││││時許│包一個,結標後,乙○○將│許││││││價金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二│丁○○│98年7月17日│佯稱係賣家,丁○○於住處│98年7月17│20,000元││││下午3時5分│上YAHOO奇摩網拍下標,手│日下午4時8│││││許│提包一個,結標後,丁○○│分許││││││將價金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三│戊○○│98年7月17日│佯稱係賣家,戊○○於住處│98年7月17│7,100元││││上午11時44分│上YAHOO奇摩網拍下標,「│日下午4時│││││許│LV」水桶包一個,結標後,│41分許││││││戊○○將價金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四│甲○○│98年7月18日│佯稱係賣家,甲○○於住處│98年7月18│9,520元││││下午2時33分│上YAHOO奇摩網拍下標,華│日下午2時│││││許│碩硬碟一個及延長線一組,│54分許││││││結標後,甲○○將價金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五│陳庭秀│98年7月15日│佯稱係賣家,陳庭秀於住處│98年7月16│2,070元││││晚間8時許│上YAHOO奇摩網拍下標,PH│日晚間9時││││││ILIPS硬碟一個,結標後,│許││││││陳庭秀將價金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六│林鴻志│98年7月16日│佯稱係賣家,林鴻志於住處│98年7月18│25,000元││││晚間7時許│上YAHOO奇摩網拍下標,卡│日中午12時││││││地亞18K黃金手鐲、卡地亞│許││││││手錶、戒指二只,結標後,│││││││林鴻志將價金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