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材3片(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門3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從事資源回收業,該鐵門當時是遭丟棄在草叢中,伊認為是壞的所以才撿拾,且價值亦是承辦員警要求被害人說的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木屐蘭段161之49地號上之養豬場內鐵門3片遭竊,價值約3000元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於97年3月25日竊取其上開養豬場鐵門時,該鐵門還有在使用,該鐵門是裝設在養豬場內,被告說是在草地上撿拾該鐵門不實在,該3片鐵門價值約3千元等語。由上可知,該3片鐵門係被害人所有,且仍供被害人上開養豬場內使用,並非丟棄在草叢中,價值確約為3000元,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未提出證據以供佐證,自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