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71、2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9年3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目前已未再與損友往來,深知毒品戕害健康嚴重性,已有悔改之心,有女友與年邁雙親需被告扶養,被告於原審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涉犯行已審酌被告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之私利,使人沉迷於毒癮,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惟念渠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甲○○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各有期徒刑7年6月,尚嫌過重,因而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然斟酌上訴意旨所述情狀而量處低於檢察官之求刑,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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