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羈押,至99年5月25日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甲○○上開所犯殺人罪,業經原審於99年1月27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殺害被害人 魏蓉伶 之犯行,本案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9年5月12日宣判,足見被告甲○○上開殺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及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在案,可證被告甲○○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甲○○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