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去皮後約25.2公斤)。得手後,於民國97年4月22日12時許,持往南投縣○○鎮○○里○○路○○○號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及贓物部分另行審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嗣於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1批(已發還臺電公司,由該公司技術員甲○○代為具領),而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販賣臺電公司電纜線1批與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89年間起,在逢隆工程行、和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技公司)等受僱承作臺電公司外線的工程時,陸續撿拾臺電公司剩餘的電纜線,收集後才一次賣給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每公斤200元之價格販賣臺電公
司電纜線1批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承包臺電公司接戶線工程之和技公司負責人 吳為明 於偵查
中證稱:和技公司承包臺電公司的接戶線工程,是由臺電公司提供電纜線,臺電公司會先算好接線之戶數、電纜線之長度,由臺電公司人員監督裁剪電纜線,如果施工後有剩餘的電纜線,是要繳回臺電公司,臺電公司會查核施工的長度與我們領出去的電線長度是否相符,而替換下來的電纜線還是要繳回去,承攬契約有這樣的規定,而我未雇用過被告,也沒有遇過施工完成後,再去撿拾剩餘電線之情形等語,是以臺電公司無論就施工剩餘之新電纜線,或替換下來之舊電纜線,均會要求承包商繳回臺電公司,並無拋棄之意思,縱被告有撿拾替換下來之電纜線,亦係竊盜無疑;更何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受雇於和技公司,和技公司更無可能容任自身員工或他人隨意撿拾剩餘電纜線之情事,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證據可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手段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