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上訴字第70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前經本院詢問後,認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7日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前往屏東縣○○鄉○○村○○街○段○○○號之福慧生命禮儀公司,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上開2支改造手槍朝屋內 蔡秉峰林育碩 所坐之方向連續射擊4槍,因蔡秉峰、林育碩見狀乃低身朝屋後廚房處逃逸,而未得逞,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甲○○既經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以:伊所犯之罪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須審究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並合於比例原則,因伊並無逃亡動機,復有固定之住居所,不可能為逃避刑罰而離鄉背井,實無再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甲○○除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且已遭重刑判決,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因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且尚未審結,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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