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一時十八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一時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母 羅月嬌 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時,見該處建築物鐵門前置有內為價值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元、美人計草本輕體茶禮盒一組之東森郵購包裹一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郵購包裹得手,欲離去之際,恰為上址屋主甲○○發現,經其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七頁、第八頁)。
㈢證人羅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六頁)。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四幀(見警卷第九頁、第一○頁、第一五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得之財物內容為價值九百九十元之美人計草本輕體茶禮盒一組損害程度;⑶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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