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係土地代書,明知其自民國84年6月28日起至85年10月8日止,係受 陳萬吉 之託,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丙○○、乙○○及甲○○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 陳仁閔陳仁貴 名下。嗣於94年
6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陳仁貴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詢問其:「本件當事人為何會委任你承辦?」時,竟虛偽證稱:「那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辦的……」等語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雄河 之證詞及告發人甲○○、乙○○、丙○○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附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偵訊時並不是說當時雙方當事人(丙○○、乙○○、甲○○及陳仁閔及陳仁貴)有到辦公室來辦理,而是說「如果」雙方證件齊全,伊就幫他們辦理,是檢察官誤解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確於94年6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
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作證,供前具結後,並於檢察官訊問「本件之當事人為何會委任你承辦?」時,其答覆經筆錄載為「那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要我辦的」云云,固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106頁)。惟經原審勘驗上開案件94年6月14日之偵訊錄音帶內容,當時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本件之當事人為何會將案件交給你辦?」,被告係答稱:「我『如果』承辦案件,雙方當事人有來,證件齊全我就幫他辦」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2頁、第33頁),足見上開檢察官於94年6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製作關於證人即被告丁○○所供述之內容,已有誤載其所供述之意旨。是依被告當時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文義觀之,其係表示【倘】雙方當事人共同前來時,只要證件齊全,其即可代為辦理之意,足見被告於該案作證時,並未針對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究係何人共同前來伊辦公室委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明確之證述,更未證稱該案係由陳萬吉、丙○○、乙○○及甲○○等人共同前往其辦公室委託辦理等情,已甚顯明。又由被告於當日偵訊中復供稱:(本件之相關證件是何人提供?)是何人拿來的,已經過很久,我記不清了,但是【應該】是雙方拿來的等語(偵二卷108頁)。惟按被告既已供稱不記得相關證件係由何人拿來,則何以又能證稱:該案是由「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辦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中【應該】是雙方拿來云云,應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認被告已就該部分明確證述:「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陳萬吉、丙○○、乙○○及甲○○等人共同前往被告辦公室洽辦」,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於前開偵訊中證稱:『那是雙方來我的辦公室要我辦的』等語,洵非無據。又參諸原審勘驗被告當時之證述:「我【如果】承辦案件……」及「細節我都忘了」等語以觀,被告確因時間久遠,只能就其承辦案件之原則大致陳述,並未具體就細節指證,故尚難對被告遽以偽證罪相繩。
(二)另證人陳雄河之證言及告發人甲○○、乙○○、丙○○之指訴,僅足認定被告係受陳萬吉委託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惟均尚難認其於偵訊作證時故為虛偽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偽證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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