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63、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3月16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9年3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其上訴理由狀係稱伊於92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完畢,本件係於98年3月、7月所犯,已超過5年,係5年後再犯,應重新觀察勒戒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又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應逕予刑事追訴處罰之理由,上訴人甲○○重行爭執,而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甲○○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逾期已久仍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