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⑶高雄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警察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之書記官撥打電話給鄭郁文,佯稱因遭歹徒冒名申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案件,為查帳戶內之資金往來,須將個人帳戶存款提出存入指定帳戶集中管理,隔日會匯還云云,致鄭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甲○○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隨即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冒警察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之書記官撥打電話給陸熙良,佯稱因其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案件,為做帳戶管制,須將帳戶存款提出存入指定帳戶集中管理云云,致陸熙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上開甲○○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隨即提領一空。
㈢於96年10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新竹警察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之書記官撥打電話給李雅琪,佯稱因遭歹徒冒名申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案件,為查帳戶內之資金往來,須將帳戶存款提出存入指定帳戶集中管理云云,致李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萬元至上開甲○○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隨即提領一空。
㈣於96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假冒台北地檢署之書記官撥打
電話給劉怡君,佯稱因遭歹徒冒名申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案件,為查帳戶內之資金往來,須將帳戶存款提出存入指定帳戶集中管理,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上開甲○○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隨即提領一空。
嗣經鄭郁文、陸熙良、李雅琪、劉怡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已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設如事實欄所載之上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搬家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密碼寫在存摺上,亦一併遭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郁文、陸熙良、李雅琪、劉怡君於同年10月2日及
4日遭受詐騙,而各匯款10萬元、16萬元、9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鄭郁文、陸熙良、李雅琪及劉怡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上述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高雄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3份,及被害人鄭郁文之匯款申請書、陸熙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雅琪之匯款委託書、劉怡君之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帳戶遭竊時間、地點一節,先於警
詢時供稱:存簿應係在96年10月2日在高雄市○○○路上遭竊,將密碼寫在存簿後面、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云云;嗣改稱:因為當時不知道失竊所以沒有報案,今天(96年10月8日)發現放在機車內置物箱存簿不見,才要去辦理掛失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係○○○區○○路遭竊,不知何時遭竊云云,前後辯解已不一致。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會妥善分別放置保存,密碼並予另行記憶記錄,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稱係因搬家始不得已將上述帳戶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印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竟不即將此等重要物品妥善保管在新家,而任意留置機車置物箱,實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清楚記憶回答帳戶設定之密碼,是被告辯稱怕遺忘而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並非屬實。
㈡參以被告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物若真遭竊,則
拾獲或竊取之詐欺集團即無可能以之充作詐財之用,而甘冒帳戶遭掛失,致費心詐得之款項無法領出,甚至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之上述帳戶款項,各於入帳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分次提領完畢,更足見詐騙集團向4位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密碼寫在存摺上,亦一併遭竊云云,違反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堪認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係被告提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只須提出證件、印章即可辦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係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並多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含印章、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將上述3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同時提供數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郁文等4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幫助詐取被害人陸熙良之金額較高)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