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告陳 唐玉霞
唐玉蘭 唐玉雪 李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唐憲蒼 (原名 唐憲聰 )
唐 憲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告 唐鴻銘 (原名 唐憲名 )
陳麗華 唐得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 陳唐玉霞 、唐玉蘭、唐玉雪、李玉英(下稱原告4人)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唐憲蒼(原名唐憲聰)、 唐憲興 、唐鴻銘(原名唐憲名)、陳麗華、唐得智應將其持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給原告4人。嗣先後具狀撤回原告李玉英部分之訴,及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 唐苡萱 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唐得智、唐苡萱就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回復為唐苡萱所有。㈡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唐 憲清 就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苡萱就系爭土地 唐憲清 之持分4分之1於89年7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皆應予以塗銷,回復為 唐阿 和所有。㈢被繼承人 唐阿和 所有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及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各取得7分之1,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苡萱各取得21分之1;原聲明部分則於撤回李玉英部分之訴後,變更為備位聲明,即: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陳麗華、唐得智應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按「民事準備㈣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3所示之比例各移轉給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主張87年12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則所為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唐阿和所有,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3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可見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於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本院乃於109年3月17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含追加被告唐苡萱及追加聲明),原告並未抗告而已確定,故上開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三、又原告於本院駁回上開追加之訴後,復追加李玉英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原訴之聲明所載,核其再追加李玉英為原告係本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4人與被告 唐蕙蒼 、唐憲興、唐鴻銘及唐憲清(下稱被
告兄弟4人;唐憲清已於89年4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持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麗華取得其中3分之1、其子即被告唐得智取得其中3分之2)係兄弟姊妹,雖次女即原告李玉英戶籍上作出養登記,但事實上從來沒有一天離開原生家庭,父母仍視其為女兒,兄弟姊妹亦認為係手足。父親唐阿和係佃農,母親 唐賴月胆 為家管兼家庭代工,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兄弟姊妹皆僅有國小畢業或肄業即在家中幫忙。父親在86年患有輕微失智及中風,行動緩慢,口齒較不清;母親則於前一年腦部開刀,使身體癱瘓,意識受影響。父、母親與被告唐憲興(二子)居住,其他兄弟姊妹會抽空回去探望,尤其四女即原告唐玉雪更是長期前往照料,包含洗澡、餵食、協助父母就醫而造成其腰推嚴重損傷,醫生囑咐要開刀治療,原告唐玉雪乃協商住在樓上之大哥即被告唐憲蒼分擔照顧,但大哥家人認為父母有4個兒子為何只有樓上、樓下要照顧,其他2個兒子及女兒為何不一起照顧。被告唐鴻銘(三子)、唐憲清(四子)在得知原屬於父親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地竟在84年移轉在大哥唐憲蒼、二哥唐憲興名下(各持有一層),更生不滿,不認同大哥、二哥將照顧父母之責任推卸給其他人,為分攤照顧父母責任爭吵不休。原告唐玉雪不得不向土城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委員建議只有兄弟姊姝取得共識才是最好解決方法。
㈡86年10月27日兄弟姊妹8人全體在原告李玉英家開會協商,
取得共識:照顧父母親義務兄弟負擔四份,姊妹負擔二份,同意爾後處理父親之田地亦分六份,兄弟各一份,父母二份由4位姊妹即原告4人取得,稅金由所得人繳納,大哥、二哥同時也承諾將來田地出售變動以時價補償兩位弟弟唐鴻銘、唐憲清未取得新北市○○區○○街○○號房地各4分之1之損失,意即照顧義務分攤少的人將來拿財產亦少一點。當下原告4人認為只要能把父母照顧安頓好,不予計較。大哥唐憲蒼將協議書作成「一、於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貳拾柒日晚七點兄弟共同協商座落土城市○○街○○號房地132M2面積各持1/4。分割時稅金玖拾伍萬共分四份負擔。二、憲名、憲清各持1/4,待田地出售變動時以時價補足金額于二位。
三、田地而後出售變動,兄弟姊妹計八位,協商結果父、母、憲聰、憲興、憲名、憲清分持六份,父母各一份由四位姊姝所得,稅金所得人須繳納。四、而後若父母住院費用分六份負擔,姊妹負二份。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民國86年10月27日 協達 和成特立此據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田地即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不料,父親在3個月後即87年1月21日意外噎死,兄弟姊妹及母親(於91年1月21日死亡)並未拋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每當逢七法會在靈堂前,長子及三子兩家人就會為家產爭鬧不休。某日,大哥唐憲蒼急匆匆拿著稅捐處公函找原告唐玉雪表示父親遺產必須在3個月內辦理登記,大哥表示大家就照著協議書走,希望姊妹們能夠配合兄弟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4人為手足能和諧,不要為祖先留下的財產爭論不休,既然大哥承諾兄弟會履行系爭協議書,保障姊妹應有之權益,原告4人乃將應有之權益託付給兄弟,配合兄弟辦理父親之繼承登記,故被告等繼承名下所分得之財產有一部分係原告4人所有。
㈢當時農地限制出售給自耕農,出售不易,而兄弟們辦理遺產
登記後也未實際耕作,田地就一直放著,直到97年原告之子女發現田地上有鐵皮屋之搭建,從旁打聽應該係出租田地供人建築房屋,既然田地已經有租金收入,按原告4人之權益可以分到一定比例之租金,但未見兄弟前來表示。嗣在田地出租後的第一個家族中秋節烤肉,原告等子女趁機向被告唐憲蒼詢問為何田地出租的租金沒有媽媽及阿姨的份,是否不合理有失公平,被告唐憲蒼聽到當場翻臉指沒有晚輩管的份,翌日兄弟們的孩子就加入互相指責之戰場。原告4人眼見紛爭即將再起,只好忍下,待以後再處理。一晃十年,原告
4人陸續邁入老年,身體狀況不如往昔,乃強烈希望這一代財產糾紛不要遺害下一代,108年7月14日原告唐玉雪以LINE向大哥開口,請求大哥解決租金及系爭財產分配。大哥回LINE表示「不是我在主導、這事情各自要交代自己的兒子把這我件情相傳。當初協議田地有出售時按約定行事。…田地已登記在各現祇由和平相處待田地出售吧祇要是守信約定,……因當時我也不想辦理繼承是國稅再三崔並限定到最後期限妳們才同意叫我找代書由四位兄弟繼承、但田地迄今並無出售、現所有權狀已持分弟們各自、我也轉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大哥承認僅認為應待田地出售再分配,而大哥轉達被告 唐憲銘 ,其竟表示「有種叫他們去告,…姊妹情到此為止,我絕不會原諒他們姊妹,我會上香跟阿爸阿母講」。
㈣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受託財產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可供參酌。即使原告李玉英法律上並非唐阿和之繼承人,但依系爭協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變動後均分為六份,證明系爭土地之受益權原告4人皆有份,被告雖形式上係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但卻無相對同等受益權,只因為登記其名下,有部分權利是原告所有僅以其名義信託登記。而信託本可以隨時終止,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應將原告4人應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給原告4人。
二、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
協議書為據。惟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觀諸該協議書關於田地之約定,即第3點所稱之田地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其內容乃涉及系爭田地爾後出售變動所為之約定,不僅毫無委託之意,更無關於授予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約定,無從認為係信託之意思表示。況當時父親唐阿和尚在世,系爭土地既為唐阿和所有,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來如原告所謂被告等僅為形式上全部所有權人,有部分權利係原告所有,僅以被告等名義信託登記之可言?㈡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
⒈系爭協議書,未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合意,未成立生效:
協議書之主體有10位,即父母、四位兄弟、四位姊妹,協議當時,父唐阿和、母唐賴月胆並不在場,亦未就協議書之內容有所合意。當時父親已病重且患有失智,無法為意思表示,豈有可能授予代理權,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為簽名用印(註:系爭協議書「代唐阿和」)?另原告等自承,母親於前一年即85年腦部開刀,身體癱瘓,又如何能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註:系爭協議書「 唐賴月旦 」明顯將「胆」錯寫為「旦」)?⒉系爭協議書悖於善良風俗,無效:
系爭土地為父親唐阿和所有,於86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父親尚在人世,四兄弟、四姊妹就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預立出售變動後之分配,不僅約定父、母僅各分得一份,更約定由四姊妹取得父、母之份額,剝奪之甚,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曾成立生效,亦早已失效,嗣後有關系爭土
地之法律關係,應以87年12月14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⒈原告陳稱,某日大哥唐憲蒼匆匆表示父親的遺產必須在3
個月內辦理登記,並表示會照著系爭協議書走,希望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乃將應有之權益託付給兄弟云云,顯非實在。因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第3點提及「田地而後出售變動…協商結果父、母…分持六份,父母各一份…」,再參諸系爭土地當時仍為父親所有,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父親尚在世時,如有出售變動,所為之價金分配約定,並不及於父親死亡、繼承人繼承之後,否則,無須約定由父親分得一份。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4點之約定係相關聯的,此參第3點、第4點分別提及,四位姊妹分得二份、負擔二份等語即明。況且,系爭土地於86、87年當時,極為偏僻荒蕪而無甚價值,而父母之住院費用卻係難以預估。原告等認為系爭田地出售遙遙無期,即使僥倖售出,亦無多少價金可分配,故而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負擔父母住院費用。於87年12月1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母親及兄弟姐姝8人均在場,因原告等不願負擔父母親之住院費用,不願分得當時無甚價值且出售無望,卻有租稅負擔之系爭土地,乃選擇分得可立即享利益之現金存款,而由兄弟4人分得無益甚或可能成為累贅之系爭土地,此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此分割約定之真正由來。倘若系爭土地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原告等仍享有份額,為何不於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作為繼承分割系爭田地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又為何4位兄弟無一分得現金存款?⒉至於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乃因原告尤其是原告唐玉
雪,因見系爭田地價值高漲,時常吵鬧欲分一杯羹,被告唐憲蒼不堪其擾,且上開LINE對話時期,距事發當時已有20餘年之久,記憶早已模糊,原告等執系爭協議書,屢屢灌輸渠等尚有6分之2之不實資訊,卻不一併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致被告唐憲蒼僅先憶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待本件起訴後,查找過往資料,尋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觀其記載各繼承人分得之標的,憶起上開所述經過,即系爭土地為何曾約定分為六份,又為何嗣後改約定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諸多往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鴻銘、陳麗華、唐得智則抗辯:㈠86年間,因唐阿和、唐賴月胆業已年邁體衰多病,故就父母
之安養與就醫問題進行協商,最後得出之共識:為長久計,若將來二老因體弱及疾病關係因而必須入住安養院,由專業機構進行長期之養護,或必須至醫院住院進行治療,則因此可能產生鉅額之安養、醫療費用,於此情形下,相關費用將分為六等分,其中四份由被告兄弟4人負擔,另兩份由四位姊妹即原告4人負擔(下稱安養協議),其形諸於文字後,接近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惟並非全然相同)。豈料,於前揭安養協議訂立(86年10月27日)後,未及3個月之87年1月21日,唐阿和即因進食發生意外而不幸往生,故由前揭安養協議之約定訂立後,唐阿和未有一日入住安養院,或有發生長期住院之情事,故前揭安養協議根本未實際履行,最終於87年12月14日,由唐阿和之全體繼承人,就所留遺產(含存款、車輛、土地)另成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唐阿和之遺產分由唐賴月胆、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及被告兄弟4人共8人繼承,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兄弟4人各繼承4分之1,車輛部分由被告唐憲興繼承,郵局及土城農會之存款則各由唐賴月胆及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繼承,迄今已逾21年。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如欲
為此一主張,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法律定性妥為舉證,以實其說:
⒈原告雖憑系爭協議書並以信託關係作為起訴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之依據,惟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記載文義觀之,無法將此一約定條文
定性為信託關係;約定條文中不僅未出現「信託」之字樣或意旨,且在原告4人與被告兄弟4人作成此系爭協議書之當下(86年10月27日),若該條文所指之「田地」係指唐阿和名下之系爭土地,則當時系爭土地根本非原告4人及被告兄弟4人所得處分或支配之財產,原告又如何將非屬自己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產信託與被告兄弟4人?況被告兄弟4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權源乃來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非源於原告4人依信託行為所為之移轉,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純屬子虛。
⒊無論系爭協議書第3點定性為何種法律關係,任何法律行
為之標的均應符合「可能、確定、合法、妥當」之生效要件,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指「田地」究竟所指為何?是否確為唐阿和「名下之全部田地」?或僅為部分田地?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唐阿和於86年間即屬失智、中風,身體、表達能力欠佳狀態,則原告4人及被告兄弟4人既為唐阿和之子女,於父親仍在世且未曾具體授權之情況下,逕自瓜分父親之財產,越親之權利,亦不符合我國重視孝道之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72條規定,均因違反善良風俗,而屬無效。
⒋另原告李玉英列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中(由兄弟姊妹計八
位、四位姊妹文義可得知),然究竟本於何種權源可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亦顯見原告主張謬誤之處。
⒌再者,唐阿和於86年間即屬失智、中風之身體、表達能力
欠佳狀態,唐賴月胆早於85年間即因腦部開刀,術後身體癱瘓,意識受影響,則唐阿和如何能於失智情形下理解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意義,並衡酌法律上利害關係?唐賴月胆又如何能代理唐阿和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字?顯見唐阿和及唐賴月胆之簽名絕非真正。另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免稅證明書等政府機關文書上,均可見母親姓名應為「唐賴月胆」,但系爭協議書卻誤寫「唐賴月旦」,倘本人親簽怎會簽錯?是故,於唐阿和、唐賴月胆2人失智、身體癱瘓之客觀條件下,對系爭協議書第3點根本無同意之能力(或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影響唐阿和本人財產權益甚鉅之條款,應屬自始無效,並非單純之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已。
㈢縱認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存有信託關係或某種法律關
係,亦已被嗣後於87年12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代:
⒈系爭協議書本係為解決兩造父母安養、就醫之問題,然自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唐阿和不幸因意外往生,僅不到3個月,除因意外發生當日送至亞東醫院進行急救外,期間唐阿和未曾有一日入住安養院,或有一日因病住院,故根本未有使被告等人分擔住院或安養費用之情事發生,當時所簽立之安養協議根本未實際履行,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3點向被告等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自無理由。
⒉況且,原屬唐阿和遺產之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4日,原
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及被告兄弟4人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字,原告4人亦均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兄弟4人各繼承4分之1,是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唐阿和往生後所簽立之新協議,已實質上取代86年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原告4人於唐阿和往生21年後,拿出86年之舊協議書而為訴訟上之主張,實與自身之行為相互矛盾,其等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唐阿和(87年1月21日死亡)、唐賴月胆(91年1月21日死亡)分別為原告4人及被告兄弟4人之父、母,唐憲清為被告陳麗華之夫、被告唐得智、唐苡萱之父,原告李玉英在法律上已出養他人;唐阿和於86年間患有失智症、中風,故行動緩慢、口齒不清,唐賴月胆則於85年間腦部開刀身體癱瘓,意識受影響;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於87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由被告兄弟4人各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唐憲清於89年4月25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苡萱共同繼承,嗣唐苡萱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7年11月24日贈與被告唐得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7至23頁、第27至45頁、第79至117頁、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其4人可取得系爭土地共6分之2之權利,於父親唐阿和死亡後,大哥即被告唐憲倉承諾兄弟會履行系爭協議書,其等乃將應有之權益託付給被告兄弟4人,配合辨理繼承登記,被告等繼承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一部分係其等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給其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4人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信託予被告兄弟4人?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雖約定:「三、田地而後出售變動
,兄弟姊妹計八位,協商結果父、母、憲聰、憲興、憲名、憲清分持六份,父母各一份由四位姊姝所得,稅金所得人須繳納。」等語,惟上開「田地」究係指何土地,並未於系爭協議書內加以明確載明,則所謂「田地」是否即指唐阿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尚有疑義。又縱令上開「田地」係指系爭土地,然唐阿和於當時尚在世,罹患失智症、中風,致行動緩慢、口齒不清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第1點記載:「一、於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貳拾柒日晚七點兄弟共同協商…」等語,後面唐阿和之簽名部分則記載「代唐阿和」之文字,是姑不論系爭協議書後面唐阿和之簽名部分是否為唐賴月胆所代簽(按兩造就此有爭議,在此不予論述),但應可確定唐阿和本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甚明,則兄弟姊妹8人就其父親唐阿和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唐阿和仍在世時即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變動,為預先分配之約定,甚至約定由原告4人取得父、母之份額,此舉顯與我國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4人並未因有上開條款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灼然無疑。
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4人既未因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自無所謂將「信託財產」即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於被告兄弟4人之可言,故其等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人按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4人,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給其4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