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總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總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總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4時30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遊藝場內,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幣茲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強」),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隨即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內而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旁停車場,因遇見巡邏員警旋即身體強烈顫抖為警察覺可疑加以攔查,員警進而於徵獲蔡總安同意之下,在前述汽車手煞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排檔桿,應予更正)凹槽菸盒內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蔡總安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當初我打玩遊戲機後剩下價值2000元之代幣不知作何使用,對方要我將剩下的代幣給他,並交給我1只菸盒,我拿了就離開且隨手將菸盒擱置在前述汽車內,直到遭員警查獲之後,始知菸盒內竟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要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4時30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遊藝場
內,於將價值2000元之代幣交付「阿強」後,自「阿強」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放置於其所使用之前述汽車手煞車凹槽,迄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旁停車場,為巡邏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言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乃經鑑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既
顯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發現之際,乃係連同乙個打火機併遭放置於同只菸盒內,且該打火機乃係正立在菸盒最邊角位置,暨該菸盒早經開啟,而非處於密封狀態等情,則常人只要略為撥動菸盒開口處,即可輕易得知菸盒內裝載有打火機及扣案物,另由與菸盒相較體積小巧之前述打火機,並無任何傾倒跡象一節,苟非被告刻意妥適擺放而僅隨手擱置菸盒,孰能置信?再參諸被告早自80年起即屢有施用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對扣案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自當知之甚詳。末佐以被告前於甫案發之101年6月22日警詢中原自白:當時我因故跟家人吵架,就到遊藝場打玩遊戲機,適巧「阿強」向我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我心情不好就向「阿強」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要自己施用等語不諱,若非實情如此,被告豈可能為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 益徵 被告明知扣案物乃係甲基安非他命,始願以2000元之代幣茲為對價向「阿強」購入至灼,被告事後翻異改以首揭情詞置辯,顯屬子虛。綜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信其稍具悔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末均考量被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0.608公克,驗後淨重0.597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