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建宏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7日入監服刑,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之結果,因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長於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認已於該日執行完畢(逾5年,不構成累犯)。」
(二)第8行「288-HVH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228-HVH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第10行「徒手竊取上揭機車」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
二、核被告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前述前科表固記載被告前述所犯之罪迄於民國97年9月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告執行完畢,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既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假釋中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刑,而被告早於95年2月7日即已入監致實際在監期間長於視為減刑後之刑,自應認被告之刑期已於96年7月16日執畢(減刑之效力並不會回溯至減刑條例實施前),聲請人誤認執畢日為97年9月4日,而謂本案應論以累犯,酌予修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機車並業據被害人 蘇秋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除有前揭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復於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2時許、同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3次竊盜犯行,而甫於同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逮捕乙節,有本院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40、2698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竟又再犯本件,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約4萬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49號被告吳建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院93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蘇秋霞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未注意拔取上揭機車之車鑰匙,吳建宏見狀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蘇秋霞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於翌日(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秋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揭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竊案相關照片9張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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