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改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改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改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昂,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然被告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詢得其同意後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偵字第130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即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1年8月13日止),並應於6月內即102年2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詎其竟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所命事項即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3月14日送達,嗣於102年4月2日確定,並於本件再度起訴。茲被告罔顧檢察官認經偵查已收懲儆之效,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拒予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自為反覆,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尤應加衡其咎失,並於科刑時考量。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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