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謝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筆,迄今尚有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嗣慶豐商銀將前述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54元,及其中299,55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8元,及其中55,668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約定貸款之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7%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54元,及其中299,552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8元,及其中55,668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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