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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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陳合程重傷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倘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檢察官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加以審判。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之家屬與被告間就此有爭議,此攸關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自應就爭議於判決中為必要之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柴刀砍被害人 黃國林 致其左手腕不完全創傷性截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且致被害人手腕及手指關節活動嚴重受損,造成其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而論被告重傷罪。嗣被害人之母 黃劉玉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除指第一審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然偏低外,另載:「被害人黃國林患有慢性腎臟疾病之糖尿病,受傷後,傷口癒合不良,易遭感染,故自民國103年9月3日被砍傷後,左手腕之傷口多次感染,…,致105年3月8日,終因併發糖尿病死亡,復有奇美醫療醫院死亡證明書可按,顯見黃國林之死亡,與被告所加害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應屬傷害致死罪,…」,附有黃國林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檢察官並附於上訴書後(105年度請上字第139號卷第1、3、6、7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亦提示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黃劉玉 陳明 :「黃國林有糖尿病,傷口不容易復原」;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陳明:「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死亡原因是心臟方面的疾病,引起心律不整的原因是心臟病、腎臟病及糖尿病,與本件重傷害應無關係」(原審卷第129、133、134頁)。依上,被害人為被告重傷害後已死亡,其家屬與被告間就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與重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爭執,原審就此攸關審判範圍之爭議於理由內未置一詞,而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依首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