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黃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惠虹 視同上訴人 蔡月理 被上訴人 陳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黃嘉吉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黃嘉吉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已撤回上訴之同案原審被告蔡月理,爰併列蔡月理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蔡月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161.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2之4土地),為伊與上訴人蔡月理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179分之11840、16179分之4339。同段233之1地號、面積22.65平方公尺、○○○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伊與上訴人黃嘉吉、蔡月理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伊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歸伊所有,B部分歸上訴人蔡月理所有,將使伊所有同段224之19、上訴人蔡月理所有同段232及232之7地號土地相鄰,合併成較大完整之土地,有助土地利用,符合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又系爭土地,呈細狹長型,面積小,位於233之4、伊所有224之19、上訴人蔡月理所有232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之間,已編列為道路用地,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均不足10平方公尺,且上訴人黃嘉吉無臨地相鄰可合併使用,所分得土地狹小,不能為合法之使用,又須負擔土地稅負,因此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3.37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蔡月理所有,而上訴人黃嘉吉未能受分配部分,由伊補償新臺幣(下同)11萬0433元、上訴人蔡月理補償10萬1722元。爰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兩造共有232之4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月理各補償上訴人黃嘉吉11萬0433元、10萬1722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黃嘉吉就不利之部分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嘉吉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將來可能因政府徵收而對所(共)有人補償,伊不願放棄此權利。又系爭土地東鄰之232之1及以東之231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伊若未分得系爭土地,將影響一併處分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或一併購買。232之1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該土地上臨時建築不得妨害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並合於法定使用項目,伊得合併利用相鄰之系爭土地及231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未能受分配獲補償之價金應為800萬元,以彌補先前買賣土地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第二項所命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蔡月理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面積22.65平方公尺,由陳許秀鳳與蔡月理、黃嘉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4分之1、3分之1(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15頁)。
(二)系爭土地南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該巷道寬約4米,可供人車出入(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三)臺南市○○區○○段232、232之7、232之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蔡月理與訴外人 陳嫦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7099分之15349、57099分之41750;同段224之19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無受法令之限制?如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審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詢之覆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黃嘉吉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將232之1、2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一併購買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數不動產合併分割,必須符合上開之要件。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南司調字卷第9頁),232之
1、2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而231地號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至於232之1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固與系爭土地相鄰,然上訴人黃嘉吉未能取得同段233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從適用前述合併分割之規定,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一併購買之權利,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黃嘉吉又辯稱:232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23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該土地上臨時建築不得妨害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並合於法定使用項目,因而上訴人自有合併利用之需要云云。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惟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一定之建築使用為限,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黃嘉吉所主張之前開土地雖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均為與他人所共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僅上訴人黃嘉吉於經共有人同意或請求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後,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建物使用之權利而已,並未能積極創設232之1、2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使用之法律關係,因此,其前述抗辯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黃嘉吉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前於96年1月2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當時買賣標的物尚有224之19、225之2、231之2、232、232之1、232之2、233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拖欠價款,直至97年2月26日才完成交易,232之1、232之2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未付款,經伊追討回來。被上訴人曾於103至105年間電洽欲購買232之1、231地號土地,詎隔數日又出爾反爾不買,有違誠信,伊遂不同意本件分割云云,並提出合約書、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97至200、105至109頁),被上訴人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5至109、197至199頁)。依上開合約之內容觀之,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且系爭土地並非買賣之標的物,又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亦無合併分割或價購之約定,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其上有遭拆除所遺留之磚塊,其餘部分為雜草,南臨○○路0段000巷,巷道約寬4米,可供人車出入等情,已經原審於106年1月11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並由原審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06年1月1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006551號函檢附之現況圖、106年3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022509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7
3、112至1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示(見原審卷第38頁),北側與其單獨所有之224之19、分得之232之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三─1」住宅區)相鄰;上訴人蔡月理分得之土地,北側與其與訴外人陳嫦娥(上訴人蔡月理配偶 陳廣信 託登記)共有之232、分得之232之4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反面),可合併使用,有助於土地整體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月理分得部分,南側均臨4米寬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可對外有適宜之聯絡。而上訴人黃嘉吉雖有系爭土地東側之232之1地號土地相鄰,○○○區○○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南司調字卷第15頁),惟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6、29頁),232之1地號土地、面積164.1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黃嘉吉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黃嘉吉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以原物分割,可分得面積54.71平方公尺(計算式:164.12×1/3=5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得面積亦僅為62.2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54.71=62.26),且地形呈不規則形,即使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亦難以利用。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232之4、單獨所有之224之1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蔡月理分得之232之4、共有之232地號土地,日後於分得土地建築方式時,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便利,較為妥適,且能盡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六)另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應有部分與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經原審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月理應各補償上訴人黃嘉吉11萬0433元、10萬1722元,有鑑價報告書可稽,應屬客觀公正。
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月理就系爭土地既各分得C部分面積13.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自應分別為補償上訴人黃嘉吉因上述分割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損失,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月理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面積增加,價值自有增加,而上訴人黃嘉吉未分得土地。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增減,加以比較,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又依上開鑑定分析之估價,應由前述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月理,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及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上訴人黃嘉吉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土地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復斟酌兩造就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因素,認按如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爰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13.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月理取得,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月理應各補償上訴人黃嘉吉11萬0433元、10萬1722元,原審依附圖一所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實際分得面積、補償金額與訴訟費用││負擔(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應有部分│按應有部│實際分│增減面│應(受)補│訴訟費用││││分應分得│得面積│積│償金額│負擔││││面積│││││├────┼────┼────┼───┼───┼─────┼────┤│黃嘉吉│3分之1│7.55│0│-7.55│222,155│3分之1│├────┼────┼────┼───┼───┼─────┼────┤│蔡月理│4分之1│5.66│9.28│+3.62│101,722│4分之1│├────┼────┼────┼───┼───┼─────┼────┤│陳許秀鳳│12分之5│9.44│13.37│+3.93│110,433│12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