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宏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宏銘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宏銘(下稱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執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通知,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復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訊,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本院遂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其可供清算之財產,有87年1月出廠(排氣量49cc)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86年11月出廠(排氣量2,835cc)之中華自用小貨車1部。本院審認該上開車輛車齡均已逾15年以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顯超過一般車輛使用折舊年限,剩餘價值所剩無幾,縱予變價,各債權人亦無從受償。債務人另有93年3月出廠(排氣量1,987cc)之自用小客車1部,然該車輛已辦理附條件買賣,尚有款項未清償,嗣於103年10月29日典當,經有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後已無餘額,並已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無從變價,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可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是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故於105年9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分文,亦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各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表示:債務人房租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應撙節支出降低房租。而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每月尚有6,552元可供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應積極投入工作,且債務人支出過高,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表示:依債務人於103年8月提出之更生方案,參照其更生履約期間收支狀況,每月尚有餘額3,000元,可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72,000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法院2次函詢,債務人均未說明該車之購買價金、用途及資金來源,顯已違反據實報告財產收入狀況及配合到庭說明之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係於102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裁定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7月22日所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債務人自承其於清算程序中,先於振偉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粗工為期3至4個月,月薪3萬元,後擔任臨時工,1天收入約1,100元至1,200元,1個月工作天數為20天。另自106年2至3月起協助其父母種植稻米,平日其母給予5,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稻穀收成後則有5萬至10萬元不等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
2.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下稱更執卷】第82頁)。而依債務人所提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5號卷【下稱更補卷】第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更執卷第87至90頁),債務人除於102年度於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4,48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惟上開資料乃稅捐稽徵機關為查核稅捐,彙整各扣繳單位或納稅義務人陳報之給付數額、扣繳數額所製作之資料,扣繳單位僅就應課稅給付部分為申報,或納稅義務人為減免稅賦、脫免強制執行而未詳實申報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之遽認債務人無任何薪資或其他收入。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所載(見更執卷第82至83頁),其自陳為本件聲請前2年內(即100年8月至102年7月間),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是其2年薪資收入共計43萬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2年=43萬2,000元),此外,查無本件債務人具其他收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3萬2,000元。
3.查債務人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5年6月、96年12月、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1紙可參(見更補卷第80至81頁)。據債務人陳報其為本件聲請前2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126元(含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748元、國民年金778元、電話費4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2,700元、日常用品2,000元、房租12,000元、交通費1,5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共計40,126元(見更執卷第82頁)。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較一般人為清寒節省之生活,倘無其他特殊且必要之額外支出,應以常人平均生活費80%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較為適當。至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依政府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用以認定是否屬低收入戶,而得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金之標準,可見該金額不足以支付一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不宜以上開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標準,是債權人星展商銀陳稱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尚不足採。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彰化縣最新(即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是認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2,404元計算,較為合理(計算式:15,505元×80%=12,404元),是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27,404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2,404元+5名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27,404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3萬2,000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5萬7,696元(計算式:27,404元24月=657,696元)後,尚有不足,足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是債權人玉山商銀、星展商銀、永豐商銀陳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尚不足採。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2.查債務人於103年4月12日更生程序進行期間,陳報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新增有汽車1輛(103年3月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987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見更執卷第84頁)。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查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始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為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16日函知債務人,分別於文到7日、5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並說明該車之購買價金來源、購買用途、有無辦理貸款等事項,且於函文中載明「逾期不陳報,即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上開通知並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與債務人,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2紙(見更執卷第131、133、134頁)為憑。然債務人逾期均未陳報,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4年2月4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復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訊。債務人屢次未遵守本院上開命令,未據實陳報上述調查事項,顯見債務人欠缺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自已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然其經合法通知後,屢次未盡配合調查之義務,並已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難謂無故意可言。
3.又本院於聲請免責事件調查中,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債務人始於106年9月28日到庭陳稱:伊因業務員鼓吹,而購買系爭車輛,伊認為信用不良,應該不會通過貸款,未料竟然通過,價金由伊配偶支付。伊每月生活費用高於收入,支出來源乃向母親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債務人未思其積欠大量債務,業已陷入經濟困境,本應撙節開支以竭力清償債務,竟於入不敷出、仰賴向母親借款度日之情況下,購買系爭車輛,而使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之困境,可見聲請人並未了解其自身經濟瀕臨困境之肇因為何,且顯然欠缺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而債務人故意違反協力調查義務,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文清償,若准債務人免責,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以,債務人逾期未遵守法院命令,且未盡到場調查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2款所定義務,應認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應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