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榆貿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80、2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榆貿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榆貿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且有證人A女、B女、 彭靜惠劉曉雲 、盧淑珍、 蔡易成 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鑑定報告、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A女為前受被告監督管教之幼童,A女之母B女亦為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員工,且依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等受被告心理支配之程度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嫌,並非衝動犯罪,而係基於個人特有之性偏好,其心理狀態既未改變,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比例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07年2月2日、4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6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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