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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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榆貿選任辯護人陳銘祥律師
張振興律師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80、2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愉貿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王榆貿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一、
三、五晚間六時至十時(即十八時至二十二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除 蔡易成 外)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三)不得與證人蔡易成就本案有任何提及、交談或溝通等行為。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榆貿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年2月2日、4月2日、6月2日、8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0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等一切狀況,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前述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以防杜其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另於被告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履行上開條件,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自107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違背住居之限制或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