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榆貿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9月26日桃院豪刑憲106侵訴122字第1070064905號函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原審審理後,於108年3月29日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6罪)及妨害幼童發育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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