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聲請人 宋正才 相對人 林於燻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於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於燻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於燻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於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僅遺留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9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9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且以新臺幣(下同)3,750,008元拍定在案,為此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款項,此有本院執行命令、本件執行處函、本院執行處通知、收據數紙影本及被繼承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在卷可參,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72、1449、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2397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暨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系爭房地之變價拍賣係由本院執行處及該事件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導強制執行之程序,聲請人多處於被動收受公文之地位,是以,該部分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繁瑣事項應為處理,則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系爭房地拍定價格之百分之一即37,
500元為適當。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300元(公證費用2,000元、股票查詢費用3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40,800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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