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許煌
呂宗慶 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志郎 (主任)訴訟代理人 簡天信
陳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下稱原聲明一至五)所示,而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訴之聲明已特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二之請求,經本院另為實體判決。
至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下稱聲明一至四)部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一部分,經核與原聲明一至五均不相同,應屬訴
之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非以其前於106年5月20日去函請求被告提供宜蘭縣○○鄉○○○段(下稱小南澳段)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正圖之掃描檔,惟被告以106年6月8日羅地測字第106000495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8日函)以其並無提供申請地籍圖掃描檔之業務為由拒絕,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命被告提出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係涉及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檔案,與原聲明一至五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而被告106年6月8日函實為否准原告上開申請之處分,原告若有不服,本件應提起訴願,惟遍觀本件全卷證,均未見原告有何依法提起訴願;然其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訴之追加,除被告不同意外,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訴之追加之事由,更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且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不適當,是無從准許。
㈡原告聲明二至四部分,經核與原聲明一至五均不相同,亦
應屬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袋地,所有人自得通行小南澳段25之16、25之17及25之2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聯絡,已成立法定通行地役權;訴外人 林敬服 、 朱氏 與被告共謀以不法手段逐步變更原界址、製造假界址,造成系爭土地面積嚴重縮減,而林敬服所有25之18、25之61、25之62地號土地面積卻大幅增加,超過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上開通路均遭歸入25之62、25之
61、25之18地號土地範圍內,致25之17、25之16、25之60地號等土地皆未臨路,連帶利用25之16地號土地進出之25之14地號土地價值亦嚴重受損。且系爭土地遭林敬服以鐵網圈圍、設置鐵門及路障等方式實質強占,25之14地號土地更遭傾倒污土,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等情為依據。惟查,被告僅係地政機關,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之拆除圍籬、清理土石污土及移除上開通路上含鐵門之所有障礙,均非被告所職掌之法定職權,至為灼然,是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聲明一至五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又被告亦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訴之追加之事由,更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不適當,是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所為訴之追加如聲明一至四,既未經被告同意,亦與法定應准予追加之要件未符,且本院認為不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附表一、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回復宜蘭縣○○鄉○○○段(下稱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二、請求判令被告依第一項日據時期地籍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三、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及原告呂宗慶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四、請求判令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1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五、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慶1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附表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特定主張之聲明,經本院另
為實體判決者┌─────────────────────────────────────┐│一、請求判令被告回復小南澳段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二、請求判令被告應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10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原證9使用之地籍藍曬圖更正「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及更正「地籍圖數值」。│├─────────────────────────────────────┤│三、請求判令確認原證10之小南澳段之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法律關係成立。│├─────────────────────────────────────┤│四、請求判令確認原證9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之法律關係成立。│├─────────────────────────────────────┤│五、請求判令確認原證11之「宜蘭縣○○鄉○○○段」地籍圖法律關係不成立。│├─────────────────────────────────────┤│六、請求判令被告應委請行國土測繪中心執行依原證9之小南澳段之地籍藍曬圖及該││圖上所載「坐標」、「圖根」就系爭小南澳段25之14、25之16、25之3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5之14、25之16、25之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複丈。│├─────────────────────────────────────┤│七、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及原告呂宗慶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八、請求判令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20萬元給付與││原告許煌與原告呂宗慶。│├─────────────────────────────────────┤│九、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十、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附表三、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特定主張之聲明,經本院認
訴之追加不合法者┌─────────────────────────────────────┐│一、請求判令被告應提出小南澳段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之掃瞄檔及使用之地籍藍曬圖。│├─────────────────────────────────────┤│二、請求判令被告應拆除小南澳段25之61、25之62、25之18、25之34等地號土地(下││稱25之61、25之62、25之18、25之34地號土地)周邊之所有圍籬。│├─────────────────────────────────────┤│三、請求判令被告應清理位於25之14地號土地之污土、土石。│├─────────────────────────────────────┤│四、請求判令被告應移除位於坐落25之18地號土地中360平方公尺、同段25之60地號││土地(下稱25之60地號土地)上約275平方公尺、25之16地號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同段25之17地號土地(下稱25之17地號土地)上約100平方公尺上之柏油道││路上之所有障礙(含鐵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