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肆拾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捌點參捌公克沒收。
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六十一之五號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多次予其女友 藍麗珠 (另案處理)施用抵癮,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凱悅汽車旅館二一三室查獲其與藍麗珠二人,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一包(淨重四十三.三三公克、外包裝重八.三八公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揭連續轉讓海洛因予其女友藍麗珠施用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麗珠在警訊中所證稱:購買毒品的錢是甲○○拿出來,而我施打毒品時不用拿錢給他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六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書各一紙附於警卷足稽(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十三.三三公克,包裝重八、三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於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竟將之無償轉讓予其女友施用抵癮,核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讓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讓轉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八‧三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併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一包,驗餘淨重四三‧三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八‧三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案發時一併扣案之葡萄糖七包、針筒九支、藥丸三粒、不明藥物二十包、鎮定劑四粒、塑膠分裝袋七百九十二只、吸管二支、電子磅秤一只,既均不能證明係供被告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且又非毒品(其中之藥丸三粒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無FM2之毒品反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該局檢驗通知書)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