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
甲○○乙○○○右聲請人因與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聲請人乙○○○則經營家庭式五金行,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月入約僅五至六千元;至聲請人丙○○目前暫從事路標指示牌製作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左右;另聲請人甲○○上有年邁雙親由其扶養,家計端賴聲請人上述收入勉強維持,不但毫無積蓄,且家境非常窮困,雖有價值不大之土地及建物,但皆遭受被上訴人假扣押,無法變賣、再抵押借款或籌措訴訟費用,故已無力支出;但為伸張權利起見,不得不依法上訴;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並提出里長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一紙,以為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對於證明而言;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至其不同者,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則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可。凡法律定為某事實應釋明者,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例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項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因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係判命:「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臺仟臺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等因不服該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聲請人等因上訴本院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厥為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即00000000÷3=0000000(銀元);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56968.37(銀元);56968.37×3=170905(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按聲請人 曾義洲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路標指示牌的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六千元;聲請人甲○○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其名下有一房屋;至聲請人乙○○○不識字,目前於於家中開五金行,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名下亦有一房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等分別於原審民事庭陳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卷第十七頁), 並渠 等所提出之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中華民國軍人紙分證影本各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二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十四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自屬真實。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聲請人等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其中聲請人曾義洲並無任何財產,至聲請人甲○○雖擁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四五七之○○三一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而聲請人乙○○○亦擁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四五七之○○二三號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三十三之二號房屋,並各有一部汽車;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一八八九號函一份及內附之調件明細表一張附於本院卷可參;惟經本院核閱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察,均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雲院任民執全丙決字第九○之七四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原審民事判決之原告丁○○);同時聲請人乙○○○所有之前揭房地,亦因借貸而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設定本金為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附卷足參;顯見聲請人等現時之經濟能力已極為拮据。再者,聲請人甲○○所有之汽車,其年份為七十九年,聲請人乙○○○所有之汽車,其年份為八十年,距今皆已逾十年以上,且均為國產車;若依目前一般中古車市場價格以觀,顯然所賸價值無幾,甚至於已欠缺變賣價值,應堪認定。從而,綜合上情及證據資料以斷,聲請人等現之經濟生活狀況確已窘困,缺乏經濟信用,毫無變現能力,洵堪認定。從而本院依前揭聲請人等所釋明之證據、家庭財務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等所應繳納之上訴費用達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堪認聲請人等目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參以本件上訴之民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以觀,認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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