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双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双田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双田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何双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撿拾現場地上之磚塊,擊破 蘇柏文 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落地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屋內,竊取該屋浴室內之水龍頭1組及該屋門口之鋁門紗窗
1片得手。嗣因「中興保全」之保全人員 林哲緯 發現上開房屋之警報系統通報有異,遂報警並會同警員前往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水龍頭1組及鋁門砂窗1片(均已發還)。
三、案經蘇柏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双田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双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柏文及證人林哲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犯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係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46號、9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均同斯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則係以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磚塊毀壞之鋁製落地門係屬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以應屬門扇。又按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毀損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持磚塊擊破落地門玻璃行竊,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至於磚塊、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難謂係通常之「器械」,故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即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持有之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何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蘇柏文住處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磚塊,並未扣案,且係就地撿拾使用,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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