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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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德前曾⑴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經撤回上訴而於88年8月11日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8年12月9日確定;⑶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8年12月6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其自88年10月5日開始執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4日;⑷其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撤回上訴而於94年10月6日確定。嗣上揭殘刑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俊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17時許,至 洪祥翰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修車廠之工作地點,佯以汽車需要修理為由,委請洪祥翰載其前往汽車停放處。洪祥翰不疑有他,乃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德,依黃俊德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某鐵皮屋前,到達該處後,黃俊德即向洪祥翰誆稱該處是其住家,但忘記帶鑰匙,需借用該部機車去向其妻拿鑰匙,致洪祥翰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交予黃俊德騎駛離去。 嗣洪祥翰 見黃俊德一去不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黃俊德詐得該部機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該部機車至 林健瑋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鴻偉機車行,向林健瑋佯稱欲出售其所騎乘之該部機車,致林健瑋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購買該部機車,並先交付10000元予黃俊德,惟因缺少黃俊德之健保卡無法辦理過戶,黃俊德即偽稱需回家拿取健保卡,委請林健瑋載其回家,林健瑋即搭載黃俊德至新竹市○○路某巷口後,黃俊德向林健瑋詐稱該處是其住家,林健瑋不疑有他,即先行回到上開機車行等待黃俊德前往處理過戶事宜,然黃俊德詐得10000元後,即一去不返,林健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德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俊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祥翰及林健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⑴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回上訴而於88年8月11日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8年12月9日確定;⑶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8年12月6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自88年10月5日開始執行,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
4日;⑷其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撤回上訴而於94年10月6日確定。嗣上揭殘刑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犯罪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復利用他人之信任,先以詐術詐取被害人洪祥翰所有之機車,再向被害人林健瑋詐稱欲出售上開機車而使被害人林健瑋交付現金10000元,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洪祥翰已取回該機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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