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星成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蘇梓靖 、 鄭浚瑋 、 闕棨鏵 、 余佳真 、 陳瑋婕 、 李義興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星成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錢包等語。
(二)惟查:
⒈本案4個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4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4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3年6月29日我收到手機網銀通知有匯款進我帳戶,我才發現我整個錢包遺失,遺失時地我不清楚。提款卡和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都是放在錢包内一起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6【背面】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否認犯罪,我錢包不見,有去報案。大約是27號還是28號,案發前一、二天,我還有去酒吧喝酒。案發前五天,我還有用提款卡,所以我的提款卡大約是29日的時候弄丟,我全部卡片密碼都一樣,我的現金也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20時48分許自其一銀、新光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元、109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1時5分許自其合庫帳戶提領6,700元,顯然於被告所述其最後使用提款卡之時間不符,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本案4個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前,帳戶內分別之餘額分別為0元、8元、5元、10元,有本案4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6、34【背面】、40頁),狀態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4個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4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高達4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意旨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4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蘇梓靖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8時5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蘇梓靖聯繫,佯稱與蘇梓靖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失敗,嗣再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蘇梓靖簽署誠信交易協議,致蘇梓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9日12時56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梓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19【背面】頁)
2.蘇梓靖所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63-6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11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3644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0-34【背面】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98568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6-40頁)
113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9日13時1分許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29日13時3分許
40,123元
2
鄭浚瑋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8時4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鄭浚瑋聯繫,佯稱欲與闕棨鏵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並指示鄭浚瑋簽署誠信交易協議,致鄭浚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新光帳戶
113年6月29日12時59分許
3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 陳浚瑋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6-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0-62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98568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6-40頁)
3
闕棨鏵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闕棨鏵聯繫,佯稱欲與闕棨鏵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嗣再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闕棨鏵確認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致闕棨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新光帳戶
113年6月29日13時許
40,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闕棨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56-59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98568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6-40頁)
4
余佳真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余佳真聯繫,佯稱與余佳真在「
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訂單遭凍結,嗣再假冒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余佳真簽署誠信協議以解除凍結,致余佳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9日13時51分許
33,932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12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卷第38-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874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4-26頁)
5
陳瑋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0時3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陳瑋婕聯繫,佯稱與陳瑋婕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失敗,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瑋婕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陳瑋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
47,01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0-53頁)
2.陳瑋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74頁)
3.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024/11/12一宜蘭字第000063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23頁)
6
李義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3時49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李義興聯繫,佯稱欲與李義興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嗣再假冒賣貨便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義興進行連線認證,致李義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49分許
51,0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義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1-21【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5-80頁)
3.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024/11/12一宜蘭字第000063號函檢送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