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坤憲於案發後自行到泰山分隊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事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蔡坤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輔助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39公里6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張亮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致蔡坤憲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碰撞張亮珠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燈,張亮珠因而碰撞車內方向盤,並受有下背疼痛、頭暈、頸部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亮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坤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確認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張亮珠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亮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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