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有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陳有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黎傑 」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莊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黎傑」使用。「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有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黎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以及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黎傑」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黎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有與告訴人 林正昌 、 賴美吟 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果,另其本案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且本案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亦非鉅;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黎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然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從未經手前開款項,對於該等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幫助「黎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林正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與林正昌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貨款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認證賣場云云,致林正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
1萬2,34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8至19頁)。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林正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2
賴美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與賴美吟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賣貨便客服人員,接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認證賣場,買家才能購買商品云云,致賴美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46分許
3萬7,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吟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8至30頁)。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賴美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