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霖(原名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且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下稱第854號偵卷〉第18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林思廷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書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854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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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

  被   告 吳冠霖(原名許翔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楊鳳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原名許翔鈞)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3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行駛至中華路1段63巷與建興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思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致林思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腕部及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小腿、踝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思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8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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