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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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偵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後,則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雖屬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客觀情狀,認本件宜以具保、限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遂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進而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輕重暨其棄保潛逃之實際可能,準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交保候傳,並命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之1,暨併為限制出海、出境等強制處分在案。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確曾介紹「毒品賣家 黃浚騰 與毒品買家『 阿華 』、『 阿昌 』等人互為結識」,對照偵查卷附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尤足見聲請人夥同黃浚騰等人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換言之,本件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繼續存在,當已毋待贅言。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本案尚在偵查搜證階段,倘僅命為具保、限居而未併為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亦有遭受阻滯之高度危險,是自應認為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實際可能,絕非僅止單純命為具保、限居(而未併為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即已足可排除,況被告前往之地,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大陸,若被告不依時返回開庭,必將因無從強制被告到庭以致案件審理延宕。此外,檢察官亦同認本案尚有併為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必要而建請原審駁回其首開聲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0日基檢堂清98偵字第1663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為免訴訟程序延宕,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限制被告限制出境,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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