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孝富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譚孝富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其管理依戶籍地為之,若遷出上開處所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01年農曆年後2月間,即遷出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之21住處而搬移他處,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1年5月5日,至苗栗縣頭份鎮○○○○區00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件召集令),於101年3月26日郵寄至上址,無人簽收而無法送達;嗣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再行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並於同年4月15日由其父 譚連玲 簽收,惟仍連絡不到譚孝富,致未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下稱起訴罪名)嫌。
二、證據㈠檢察官之舉證:
⒈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1份。
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1份。
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
⒋苗栗縣後備旅步二營101年教育召集訓練應召員報告狀況一覽表1份。
⒌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份。
⒍被告譚孝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⒎證人譚連玲於審理中之證述。
三、檢察官論告要旨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陳辯要旨我不承認犯罪;我只能說我要特別強調我沒有收到通知,且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人通知我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
五、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起訴罪名以行為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必要之要件,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不應成立起訴罪名,爰為無罪之判斷。
㈡分項說明:
⒈須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始成罪:
起訴罪名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條文為:
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現將上開條文拆解為前後二段,前段:
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
後段
「犯前段所示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依後段所示「犯前段所示之罪」之文義,須行為人先行構成前段之要件,始有檢視後段之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進而論以刑罰之餘地。進而言之,須具備前段內文中所示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始成立前段所示之罪,也才有進入討論後段要件或刑罰之需要,因此,若未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即無成立起訴罪名之餘地。
⒉確有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
被告離開原陳報住所即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之21住處,未依規定申報,致本件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與上開證據1至5所顯示之情況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不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
承上,被告確有上開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惟被告陳述略稱:因為跟家裡爸爸吵架,外出至桃園工作而離開家裡等語(證據6─偵緝卷22頁下段)。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譚連玲亦證述略稱:不知被告為何離開家裡;被告與證人之間互動不好等語(證據7─本院卷24頁正面下段、25頁反面下段)。上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離家未依規定申報一節,有何「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情事,此項意圖既屬不能證明存在,本院自應認定被告不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
六、結論:依上揭論述,被告欠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自不應課以起訴罪名,本件爰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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