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進財 即進財鐵材行
陳傳珉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全字第47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1
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全字第47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314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債權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刻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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