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得 相對人 黃士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L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
0號民事裁定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74,995元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1張,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0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執行卷、10
1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02年1月2日到期,其聲請以同面額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取代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